(2015)围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宣桂芹诉被告王健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桂芹,郭凤勤,王健,王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宣桂芹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郭凤勤被告王健被告王冰原告宣桂芹诉被告郭凤勤、王健、王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桂芹及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勤、王健、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桂芹诉称,被告郭凤勤系王起超的妻子,被告王健、王冰系王起超的儿子,王起超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经营水泥,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二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现因王起超已经去世,上述被告为合法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29日王起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郭凤勤、王健、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凤勤系王起超妻子,被告王健、王冰系王起超儿子。王起超于2014年4月去世,其生前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宣桂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此款王起超以及本案三被告均未偿还过本息。经本院调取涉及王起超的系列案件中的证据了解到王起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王志业、母亲杜凤兰、妻子郭凤勤、子女王健、王冰,王志业、杜凤兰、王健、王冰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王起超向原告宣桂芹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起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王起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王起超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志业、杜凤兰、王健、王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所诉债务为王起超与被告郭凤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郭凤勤偿还。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宣桂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健、王冰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郭凤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