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何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医生。被告朱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系被告朱某某之母。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0日,经被告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同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理睬。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生育儿子后,还到其娘家看望,也被拒之门外。同时,原告为挽救婚姻,还多次到被告单位进行协调解决,仍没有结果,至今原告未能与儿子见面。但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目的出发,如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3、原、被告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但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的,因此,原告的意见是:1、同意和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儿子现在直至大学毕业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支付儿子点痣所需费用200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原告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A3、光碟录像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探望,规劝被告重归于好,但被告拒绝,且多次说婚生儿子不是与原告所生;A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A1、A4号证据无异议。对A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3号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B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B3、准生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甲出生于2014年3月8日;B4、毕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某某具有法律专科文凭,文化素质较高,有利于抚养小孩;B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国有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利于抚养小孩;B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在国家行政单位工作,有利于抚养小孩;B7、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已经退休,有利于抚养小孩;B8、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退休后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有利于抚养小孩;B9、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在会同县城拥有商品房一套,有利于抚养小孩;B10、被告手机短信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引产不要小孩,并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B1-B4、B6、B7、B9号证据无异议,对B5、B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A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A2、A4、B10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A3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予以认定。B1-B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B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B4、B6-B9号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7月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8日被告生育儿子朱某甲,由其带养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的劳务派遣工,原告系会同县坪村卫生院职工,其每月工资收入约2000-3000元,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2800元,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已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儿子朱某甲尚未年满二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娘家带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婚生儿子朱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加以确定。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按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点痣所需费用2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何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被告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每月750元的标准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婚生儿子朱某甲的抚养费,直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22800元,被告朱某某享有11400元;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