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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宝龙与被告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龙,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于宝龙,男。被告孙道凤,女。被告于敏,女。被告于胜,男。被告于利,男。原告于宝龙与被告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该项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宝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