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宝龙与被告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龙,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于宝龙,男。被告孙道凤,女。被告于敏,女。被告于胜,男。被告于利,男。原告于宝龙与被告孙道凤、于敏、于胜、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该项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宝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