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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建松与叶剑华、叶乃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松,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江建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剑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乃富,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乃富,董事长。原告江建松与被告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松诉称,被告叶剑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剑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叶剑华即从原告处领走现金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收执,余款人民币281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叶剑华制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叶宏杰,账号62×××17)。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剑华未依约还款,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建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江建松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叶乃富身份证、被告叶剑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系被告叶剑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叶剑华向原告江建松借款300万元及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剑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江建松将21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叶剑华,并于同日向被告叶剑华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叶宏杰,账号62×××17)转账28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建松与被告叶剑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除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剑华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讼争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剑华追偿。被告叶剑华、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建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乃富、英隆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剑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江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江建松负担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