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创兴达公司与景阳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蓝希龙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光。委托代理人:吴燕彬、陈宝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被告:蓝希龙,男,畲族。原告创兴达公司诉被告景阳公司、蓝希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阳公司、蓝希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景阳公司及被告蓝希龙就惠州市景阳科技园项目,被告一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约20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供货完毕”,“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为确认连月供应量的截止日,28日前供方凭需方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需方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即是木案的被告一)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给乙方(即是本案的原告)。3、甲方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若超过一个月时间不再要求乙方供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砼龄期到达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4、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八、丙方(即是本案的被告二)自愿为甲方与乙方订立本《销售合同》,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届满之日算起2年”以及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混凝土的计量方法、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供完了砼,但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截止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一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9049.5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及原告就被告一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一承诺如果2014年8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有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原告可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被告一计收货款利息,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可向被告一计收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追收,但二被告都借故推脱,至今被告一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不含违约金、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今已拖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计付,暂计至起诉当日约为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二蓝希龙对被告一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景阳公司、被告蓝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蓝希龙作为被告景阳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景阳公司)因惠州市景阳科技园项目向乙方(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景阳公司)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给乙方(原告),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被告蓝希龙)自愿为甲方(被告景阳公司)订立本《销售合同》,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届满之日算起2年等,该《销售合同》上有被告景阳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4份,其中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供货期间的对账单有被告景阳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他对账单均有被告蓝希龙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惠州市景阳科技园项目混凝土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景阳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蓝希龙的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乙方(被告景阳公司)因惠州市景阳科技园项目购买甲方(原告)混凝土,至2014年6月1日止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从2014年6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乙方计收欠款利息。2、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4、余款40万元整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5、乙方若能按以上承诺付清货款,甲方免收欠款利息。否则,从2014年2月1日起,甲方按前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乙方计收欠款利息。6、乙方承诺,若乙方未能按上述条款还清所有货款,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7、丙方自愿为乙方与甲方订立本《还款协议》,对乙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协议》只有被告蓝希龙的签名,无被告景阳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持续向被告景阳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商品砼销售合同》、对账单、《惠州市景阳科技园项目混凝土结算单》、《还款协议》、混凝土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对账单及混凝土发货单,原告与被告景阳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0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蓝希龙签名的结算单及对账单,被告蓝希龙作为被告景阳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蓝希龙有权对与销售合同关联的对账单及结算单进行签名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蓝希龙经被告景阳公司授权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被告蓝希龙在对账单及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景阳公司承担,且本案被告景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蓝希龙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包括了欠款利息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这些内容都已经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景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该协议没有被告景阳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被告景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景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景阳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景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蓝希龙自愿为对被告景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蓝希龙应对被告景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阳公司、蓝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蓝希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景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蓝希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