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善英诉宁石荣、山西省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英,宁石荣,山西省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马善英,女,1946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石荣,男,1973年1月生。被告山西省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东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善英诉被告宁石荣、山西省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宁石荣驾驶豫M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马善英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石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等人身份情况。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和证明。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显示原告2014年1月23日至2月21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47.62元。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票据700元。5、桐柏县规划局的证明、交房协议、城郊乡河坎村委会的证明、马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刘某某的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宁石荣辩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审查,不予采信。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原告花近万元医疗费用,药品名称、数量不详,没有处方,用途不详,全部让被告承担证据不足,其他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交房协议系新农村改造,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法庭应重新审查;陪护人员应为一人,村委证明不具备资格;马某未出庭,交通费未有正规票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宁石荣驾驶豫M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马善英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石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8347.6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马善英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被告宁石荣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善英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善英其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居住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胡庄组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地已进行新农村改造,承包土地被征用。被告宁石荣重型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马善英与被告宁石荣发生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石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宁石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相证实,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善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347.62元。2、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22398.03/365)元,105×61.36,计6442.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9.56(29041/365)×27,计2148.12元,应予准许。4、营养费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支持1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地已进行新农村改造,土地被征用,又在县城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0×22398.03×10%,计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3732.96×11×10%×1/2,计7553.13元,应予准许。被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027.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善英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宁石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宁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伟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