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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殷永堂与苏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堂,苏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殷永堂。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建凤,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殷永堂与被告苏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堂之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堂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苏建凤于2011年4月11日、4月27日、5月1日、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苏建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苏建凤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30000元、45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苏建凤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建凤向原告借款49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永堂借款4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苏建凤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