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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222执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刘强、刘兴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义,刘强,刘兴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粤02**执恢135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刘兴付,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刘强、刘兴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刘强、刘兴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志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强有工资收入,已依法采取扣留措施,另被执行人刘强的房屋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强、刘兴付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恢1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