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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道华与刘钧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华,刘均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56号原告王道华,女。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均申,男。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号振业大厦**楼****室。负责人王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道华与被告刘钧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百冰,被告刘钧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钧申驾驶鲁BXXX**号机动车在事故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钧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3.13元、误工费5420.8元(70天乘以每天77.44元)、护理费696.96元(9天乘以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1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28元,共计14409.07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钧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人保��险书面辩称,被告刘钧申须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原件证明(发动机号169634)号车在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500000万及不计免赔。在其无证驾驶、醉驾驾驶的被保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钧申驾驶鲁BXXX**号机动车在事故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钧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733.13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刘钧申系鲁BXXX**号机动车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钧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钧申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刘钧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钧申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侵权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钧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6733.13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5420.8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城市规划区文件,证实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天数70天,提交诊断书,医嘱建议一次性休息两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15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天×77.44元计1161.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696.96元(9天乘以77.44元),由其儿媳王立平护理,王立平为城市规划区居民,护理天数为9天,护理费认定为,77.44元/天×9天计696.9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车损710元,提交电动车照片及维修收据,但没有提交有资质的司法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看车费28元,施救费30元,有看车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那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33.1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1161.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31792.32元。二、被告刘钧申赔偿原告看车费28元的50%计14元,已垫付1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钧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