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何柏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何柏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210号原告:李雪梅,女,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23。委托代理人:曹宏斌,男,汉,××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1:何柏桥,男,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615。被告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航,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22日17时50分,原告李雪梅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直行)在翠仙路实验小学路段与被告何柏桥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转弯)发生碰撞。交警处理后,原、被告签署了《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记载:被告何柏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碰撞部位为原告车辆左前侧,被告车辆的右中部。被告何柏桥在庭审时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路口前违章停车,驾驶车辆起步时撞到被告车辆,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提供其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视频资料佐证。根据被告何柏桥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李雪梅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翠仙路实验小学路段停靠在道路右侧,车上双闪灯闪亮。原告车辆停泊处前方有一个路口。被告何柏桥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翠仙路右侧车道行驶从后方接近原告车辆,之后变道超越原告的车辆并向右转弯欲进入路口,但在此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车辆起步发生碰撞。本院将上述视频资料及本院向原、被告本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移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该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分析说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5日复函称,原告李雪梅驾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起步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柏桥驾车超越对方车辆过程中,对被超越车辆的动态观察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责任认定意见为:原告李雪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柏桥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柏桥驾驶的粤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维修费6291元(原告车辆为大众品牌,根据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何柏桥提供的视频资料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视频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视频资料的内容可能会影响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本院发函给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其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分析说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认为,原告驾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起步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柏桥驾车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对被超越车辆的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视频资料显示的事发经过,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复函中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上述分析正确。因为原告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并双闪灯闪亮,必然导致后方车辆需要绕过原告车辆行驶;且原告停车处前方是路口,故原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是导致被告何柏桥采取绕过原告车辆后右转弯进入路口等驾驶措施的原因。而原告驾驶车辆从路边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的动态情况,未注意避让正在超越的车辆,最终导致其车辆的左前侧与正在转弯的被告何柏桥车辆的右中部发生碰撞。所以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柏桥在超越原告车辆时,未注意观察到原告车辆开始起步,在超越和转弯时亦未注意观察原告车辆的状态,以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柏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何柏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确认了损坏项目,但称维修价格需根据维修厂的级别和类型确定。原告将车辆送至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左前叶修复、事故喷漆及更换左前大灯等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291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前大灯断了其中一只支脚,就该左前大灯是更换或是维修,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故对维修价格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左前大灯虽可以进行维修,但因车前大灯直接影响车辆行驶安全,故涉案左前大灯虽经修复但在日后使用中可能会存在影响车辆行驶安全的情况,据此,原告主张更换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额4291元由被告何柏桥承担30%即12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何柏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雪梅赔偿车辆维修费1287.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柏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尧敏黄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