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仙、赵红丽诉李海山、张永妍、王家有、陈美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仙,赵红丽,李海山,张永妍,王家有,陈美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146号原告李桂仙,女,64岁。原告赵红丽,女,42岁。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山,男,35岁。被告张永妍,女,26岁。被告王家有,男,64岁。被告陈美仙,女,64岁。原告李桂仙、赵红丽与被告李海山、张永妍、王家有、陈美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李海山、张永妍、王家有、陈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王家有、陈美仙系夫妻,被告李海山系被告王家有、陈美仙之子,被告张永妍系被告李海山之妻。二原告的房屋与四被告房屋相邻,因二原告种植柑橘树修建水池,挖机需从原、被告房屋相邻处排水沟通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协议。2014年10月3日12时,原告李桂仙之子赵仕红在清理排水沟时,被告李海山不让赵仕红填排水沟,并将赵仕红推倒进行殴打(已另案处理),赵仕红的妻子曾丽琼及原告李桂仙、赵红丽从家中出来劝阻时,被告李海山、王家有、陈美仙、张永妍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被劝开后,二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溪医院治疗,因赵仕红、原告李桂仙伤情较重,转至玉溪市人民院治疗。原告李桂仙住院11天、支出治疗费人民币3432.39元、损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赵红丽在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281.97元。现赵仕红受伤一案已单独处理,但四被告未对二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桂仙医疗费3432.39元、误工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赔偿赵红丽医疗费281.97元。被告李海山口头答辩称,其未打过二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家不履行协议,现在排水沟还保持着原样,发生纠纷时,被告方仅李海山一人在场,不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永妍口头答辩称,发生纠纷时其在家带孩子,听见吵架跑出来的时候警察已经到场,且其还抱着两个孩子,没有动手打过二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家有口头答辩称,事发时其未在现场,是孙子来说他爸爸被人打了才赶往事发现场,其空手过去劝架,没有动手打过二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美仙口头答辩称,事发时其未在现场,是孙子来喊才过去,其只是去拉架劝架,把李海山拉开,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李桂仙、赵红丽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李桂仙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DR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玉溪市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赵红丽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1张、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以证明二原告损伤情况及李桂仙支出医疗费3432.39元,赵红丽支出医疗费281.97元。3、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纠纷发生经过,二原告损伤由四被告造成,判决书中已对部分事实作出认定。4、李海山、赵仕红、郑红、段学贵、赵红丽、李桂仙、曾丽琼、王家有、张永妍在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以证明二原告损伤由四被告造成,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赵仕红、郑红、段学贵、赵红丽、李桂仙、曾丽琼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2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2013年2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本案纠纷时原告方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导致,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本院仅就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损伤系四被告造成;四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桂仙系原告赵红丽之母,被告陈美仙与被告王家有系夫妻,被告李海山系被告陈美仙、王家有之子,被告张永妍系被告李海山之妻。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相邻,2014年10月3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李海山与赵仕红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吵打,被告李海山将赵仕红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李海山与赵仕红扯打过程中,原告赵红丽加入被告李海山与赵仕红的扯打中,被被告李海山打伤,原告李桂仙与被告陈美仙亦发生争执并发生扯打,原告李桂仙被打伤。原告赵红丽受伤后,到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281.97元;原告李桂仙先后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0月9日至同月20日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432.3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桂仙、赵红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案外人段学贵、郑红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及原告李桂仙在庭审中陈述,足以确认被告王家有未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妍参与扯打的意见,与段学贵、郑红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永妍打伤二原告,故被告张永妍亦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及赵仕红、曾丽琼、段学贵、郑红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赵红丽的损伤系参与被告李海山及赵仕红扯打过程中造成,应由被告李海山对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李桂仙的损伤系与被告陈美仙扯打造成,应由被告陈美仙对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在看到赵仕红与被告李海山发生扯打后,未能正确劝阻,反而参与打斗,故二原告对自己的损伤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海山对原告赵红丽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陈美仙对原告李桂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二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由四被告连带赔偿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山、陈美仙主张其未打过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案件的发生是因原告不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赵红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81.97元;原告李桂仙的损失为:医疗费34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误工费20.43元/天×11天=224.73元,原告李桂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作适当调整;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丽医疗费281.97元的50%即140.99元;二、由被告陈美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7.12元的50%即2378.56元;三、驳回原告赵红丽、李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赵红丽、李桂仙负担12.5元,被告李海山、陈美仙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