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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谭某和、宋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谭某和,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钟某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某佳,该行职工。被告谭某和。被告宋某林。被告谭某照。被告蒋某立。被告谭某礼(曾用名��某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谭某和、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林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某杰、谭某佳,被告谭某和、宋某林、蒋某立、谭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某和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厂,由被告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联保小组。原告并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按双方签���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59.44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49959.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谭某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谭某和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谭某和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50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厂。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谭某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宋某林、蒋某立、谭某礼、谭某照自愿为被告谭某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证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谭某和催收借款,保证人宋某林、蒋某立、谭某礼、谭某照继续按照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6.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本息结算清单1份,证实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宋某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9.44元,利息13271.72元。被告谭某和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于我使用的款项我也同意向原告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谭某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宋某林辩称,我承认在该笔借款中为被告谭某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并不清楚协议内容,而且款项都是被告谭某和本人用的,应当由被告谭某和个人偿还,我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宋某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谭某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立辩称,我承认对被告谭某和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并不清楚协议内容,而且借款都是谭某和使用的,应当由谭某和归还,我也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谭某礼辩称,我承认对被告谭某和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并不清楚协议内容,而且该笔借款都是谭某和使用的,应当由谭某和归还。我也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礼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宋某林、谭某和、蒋某立、谭某礼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谭某和以经营家具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内向借款人谭某和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贷款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上签名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谭某和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后,被告谭某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谭某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9.44元及利息13271.72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9.44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3271.72元及其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谭某和及担保人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和发放了50000元借款,但被告谭某和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谭某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9.44元,利息13271.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和偿还借款本金49959.44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3271.72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某和、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59.44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3271.72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止;二、被告宋某林、谭某照、蒋某立、谭某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