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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绰号菜头),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利桥附近的租住处门口,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给游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蔡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予游某,收取毒资人民���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胺约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利桥附近的租住处门口,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给游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蔡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予游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甲基苯胺共约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何世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