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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旷某,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在兴宁区政府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曾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离婚,婚生女儿今年25岁;第二次婚姻××××年××月结婚,2007年9月20日离婚)。双方由于草率奉子成婚,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感情一直不好,表现在被告常常为一些家庭事物闹情绪,整天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对婚生儿子的生活、健康、教育等情况不闻不问,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被告的婚姻实际已彻底破裂。2014年7月9日,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意,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儿子实施暴力。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续存,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有财产分割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到房产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可以居住。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旷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有效票据及凭证各负担50%;3、共有房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年××月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旷某甲7岁,原告婚后对现状的家庭和日常生活表现不满,其人生观已偏离正常生活,一心想移民国外,至使家庭分离,原告对被告的打击及伤害,被告是无法承受,只要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清楚,我就同意离婚。离婚后,儿子旷某甲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1、2011年10月,旷某、陈某、陈某乙三人共同投资80万元经营万秀村二队房屋出租业(共三栋楼房),三百多间,年入收15-30万元,已经营4年,盈利60多万元。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40万元。债权与债务:上述三人合伙投资28万元经营广会汽修厂亏损32万元,后转让得15万元,原告要了10万元,被告承担债务15万元,所以原告要赔偿债务1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通过互联网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10年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旷某甲。被告系再婚,之前有两次婚史,被告与第一任妻子生育有一女,该女儿现已成年,被告与第二任妻子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产生,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带小孩离家另行租房居住。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院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婚生男孩旷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认其月收入有4000-50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约2000元。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所有权人为旷某,未登记有共有人,被告旷某于2006年4月通过他人转让购买。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以陈某、陈某乙为乙方与陈某甲、刘某某为甲方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秀村二队原粉丝厂后背,现恒大新城边新建的权属甲方的二栋楼房,共约73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年限17年,租金分5年一阶段,第一阶段80.8万元;五年后888800元;十年后1066560元;十五年后110万元。原告承认合伙经营,到现在还没有利润,所以还没有分红。2011年6月2日,以合伙人李某某、陈某、合伙经营代表旷某的三方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接手经营南宁市进口汽车修理厂。原、被告均承认该厂亏损并已转让,合同当事人曾为合伙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同、合伙人协议、照片、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经查明,原告的收入较稳定、条件较好,且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和一起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现行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旷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医疗、教育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1、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系被告于2006年购买,双方也没有约定为夫妻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101号房”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要求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其和案外人共同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本案的处理有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应另案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夫妻财产才能分割。同理,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权利,且被告也未补交诉讼费,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旷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旷某甲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旷某从本案判决书生效当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合理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旷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