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侯昌才,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某年共同生育长女马某甲现已成年,某年某月生育次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发生矛盾。我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诉讼离婚,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我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西充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2、西充县某村委会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出具的证词;3、西充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处警记录;4、证人孙某、张某、陈某、江某、毛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未提供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某年共同生育长女马某甲现已成年,某年某月生育次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诉讼离婚,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生次子马某乙现已随原告在成都生活,原告表示离婚后自愿抚养婚生子马某乙,放弃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夫妻性格不和导���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原告前两次诉讼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离婚后自愿抚养婚生子马某乙,放弃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自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