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进录与杜胜格、西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录,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胜格,农民。系王进录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胜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青,农民。上诉人王进录、杜胜格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胜格,王进录委托代理人杜胜格,被上诉人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杜胜格给西青打下欠人民币60000元的欠据,后西青向法院起诉,要求杜胜格给付欠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做出(2012)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杜胜格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西青600**元。因杜胜格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西青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8日做出裁定,查封了杜胜格所有的位于蠡县南庄镇东魏村门脸房一座。后王进录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查封的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进录与杜胜格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建造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王进录与杜胜格均承认1986年农历腊月13日结婚。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王进录与杜胜格于1994年建造,所占地系蠡县南庄镇东魏村所有。2010年1月15日王进录与蠡县南庄镇东魏村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载明:进录加油站(厂),自2010年1月15日占用东魏村土地一块,合计0.8亩,此厂自从签合同起,每年每亩向村委会交纳占地使用费人民币300元。所占用的土地,只能使用,没有厂家和个人产权,地皮永为集体所有。2010年以前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占地费用不定期交纳。原审法院认为,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王进录与杜胜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该房产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所建房屋仍应属其夫妻所有。王进录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房产系其个人投资并书面约定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故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进录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进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进录负担。判后,王进录、杜胜格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进录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法院查封的进录加油站(厂)的房产系上诉人与杜胜格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极其错误的。2、杜胜格西青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王进录无关,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上诉人财产的执行。杜胜格主要上诉称,1、法院查封的进录加油站(厂)的房产系被上诉人王进录1994年以个人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并自筹资金所建,上诉人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属于王进录个人财产。2010年1月15日王进录再次与蠡县南庄镇东魏村续签占地协议。进录加油站(厂)的房产系非法建筑物,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合法共同财产范围内的财产;2、西青起诉上诉人时没有把王进录列为被告,该笔所谓的6万元债务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西青的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王进录无关,王进录不负有还款义务;3、上诉人给西青出具借条前,双方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西青利用了上诉人不懂法,采取威胁手段,在王进录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心给其出具的欠据,虽然经法庭调解结案,但上诉人是受办案人误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西青主要辩称,法院查封的王进录和杜胜格的加油厂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杜胜格自己承认的事实,其和我有债务关系,而且杜胜格和王进录是夫妻关系,故王进录有还款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一、二审笔录及原审卷中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青诉上诉人杜胜格与欠款纠纷一案中,虽然没有把上诉人王进录列为被告,但该案已由(2012)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生效。西青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王进录与杜胜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建,杜胜格、王进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房产系王进录个人投资,并书面约定该房产归王进录个人所有,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进录、杜胜格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志宏代理审判员张峰先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