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兵与李丛丛、冯作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李丛丛,冯作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兵。被告:李丛丛。被告:冯作霖。原告刘兵与被告李丛丛、冯作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丛丛向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贷款23000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原告刘兵为两被告提供反担保。因两被告拒绝还款,担保公司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桓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依法从原告账户中强制扣划566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垫付的各种款项63462.00元。本院认为,(2014)桓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已明确原告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丛丛、冯作霖追偿。因原告刘兵的追偿权已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无需另行起诉,故原告刘兵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垫付的各种款项63462.00元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