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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袁××,农民。被告高××,农民,送达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2号楼4楼。原告袁××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4月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辞而别。2014年5月原告向宝坻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在外打工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当中的陈述全部是假话,最初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因此第一次起诉时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只要把欠被告哥哥、姐姐的钱还上并承担被告去年的一年生活费及房租,被告就同意离婚。庭审当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4万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姓名均为高志香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超声诊断报告一份、门诊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分居期间被告用其姐姐名字住院治疗并支付一部分费用。2、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的哥哥、姐姐各借款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方面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可录音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再婚。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被告生病期间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7月16日撤回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被告哥哥、姐姐各借款1万元。庭审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也不同意给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登记结婚,比较草率。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而被告提出只要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即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4万元,但未举证证实其需要原告扶助,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支付4万元医疗费,即使能够证实已付医疗费4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付医疗费的来源,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去年一年的生活费及房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因涉及第三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与被告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