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李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李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9号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壮志。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李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公告扣除审限,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之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壮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李壮志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5日、6月19日、7月7日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壮志一直未能还款,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壮志归还上述借款110000元。被告李壮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壮志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5日、6月19日、7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张晓东借款1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000元。张晓东陈述上述借款均于借条出具当天现金交付给李壮志。以上事实,有张晓东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晓东为证明李壮志向其借款110000元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李壮志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张晓东主张李壮志归还上述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壮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晓东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李壮志负担(张晓东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李壮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