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忠启与费县连营多层板厂、绪连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启,费县连营多层板厂,绪连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杨忠启,居民。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法定代表人绪连营,厂长。住所地:费县探沂镇驻地。被告绪连营,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忠启与被告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被告绪连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启、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被告绪连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胶款39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系被告绪连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绪连营在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板材胶,2013年2月2日结算,共拖欠原告胶款390000元,被告绪连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绪连营又为原告出具拖欠胶款9000元的欠款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绪连营拖欠原告杨忠启胶款39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绪连营购买的板材胶用于其出资经营的费县连营多层板厂的生产,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也愿意偿还原告的胶款,这是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连营多层板厂、绪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忠启胶款3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