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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刘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朱XX,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原告土地0.95亩用于投资建厂;期限15年;租金每亩每年度800元,支付方式上打租、清明节前付清;并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11年、2012年度租赁费。期间被告将合同内土地深挖、毁掉耕土层,又将碎石等返回。2013年、2014年原告方多次给被告刘XX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刘XX不予理睬,于是原告在2014年8月份提起诉讼。被告刘XX辩称,1、被告刘XX与朱凤贵于2011年合伙建厂,租用原告朱凤义、朱凤仁、朱凤新、朱永恒、王可云、朱占华、朱XX、朱凤军、朱占魁等40多户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期限15年,租金800元每亩,与原告陈述一致,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等合伙人不再租用原告的土地,于2013年春耕之前将土地恢复,并交还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后解除合同,因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存在扩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告等合伙人将土地恢复后,该土地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耕种条件,并且同时被恢复的土地已经有人耕种,十原告没有耕种,很显然是在扩大经济损失。如原告的土地不具有耕种条件,那么应该在2013年种地之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可是原告拖了两个春耕时节才提起诉讼,也是属于在扩大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2015年给付租赁费因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9日除朱国外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9份,被告给朱国租赁费的收据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合同相关约定。证据2、现场照片12张,证明土地现状。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XX与朱凤贵合伙时因朱凤贵是本村人,就由被告刘XX出面与9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春耕之前解除。所以原告依据该协议继续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对14号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该4张照片显示与原告一样被被告租用并恢复的土地,被告已经将土地恢复并交付给出租户耕种。对5号照片,照片显示的是地边不在被告租赁土地范围内。对612号照片,恢复的情况与已耕种户土地的恢复情况完全一致,既然其他户能够耕种十原告仍然能够耕种,十原告没有耕种的行为是在扩大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1、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也在被告的租用范围之内。该部分土地出租户已经正常耕种,足以说明被告与土地出租户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与十原告同样恢复后的土地已经正常耕种,十原告没有耕种是在扩大经济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刘XX想证实的内容,相反能证明即使土地勉强能够耕种,也有很多石头存在,也存在不适宜耕种的情况存在。该照片所反映的地貌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地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能证明土地现在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土地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在麻地沟有一块河滩地,被告刘XX租用原告朱XX等40余户土地投资建厂,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已履行两年租金,被告厂子没有建成,土地恢复后交由出租户,大部分出租户自己开始经营管理。原告等10户以土地恢复未达到耕种条件,两年没有耕种。故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280元(2013、2014、2015年度);2、被告立即将《租地协议书》范围的土地复耕,复耕合格前按《租地协议书》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麻地沟有河滩地0.95亩,被告2011年3月19日与原告等40多户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准备建厂。被告实际履行两年,因厂未能建成,把租赁的土地恢复退回原告等40多户。其中30多户无争议,已经经营耕种。原告等10户以退回土地不能耕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已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至今未经营有一定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损失,每亩酌定为1200元为宜,土地恢复标准无法确定,应由原告自行恢复,被告酌情负担费用,每亩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土地补偿费1140元(0.95亩×1200元/亩);二、被告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土地恢复费285元(0.95亩×300元/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