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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执恢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大鹏、何松年、张霞、周宝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鹏,人何松年,人张霞,周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大鹏被执行人人何松年.被执行人人张霞.被执行人周宝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大鹏、何松年、张霞、周宝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前郭县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前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大鹏、何松年、张霞、周宝玉给付欠款28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大鹏交付执行款286000元、执行费4190元交付法院。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