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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兵与李平辉、程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李平辉,程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藁城开发区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辉。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伟。原告李兵诉被告李平辉、程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被告李平辉及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被告程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3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平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古庄道口处时,与停在南古庄道口处我乘坐的被告程永伟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6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永伟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后又变更为9943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辉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人身伤害,我们要求保留诉讼权利。被告程永伟辩称:被告李平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平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古庄道口处时,与停在南古庄道口处程永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平辉、程永伟、彭少帅、李兵、程世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永伟负次要责任,彭少帅、李兵、程世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30706.95元(其中包括2000元专家费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伤情为:1、右眼脸挫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腹部挫伤;4、右手掌挫伤。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右眼眶内、下壁骨折;2、右眼球内陷;3、右眼下直肌嵌顿;4、右眼球钝挫伤;5、休息二个月,进行眼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7、出院带药治疗。2014年6月26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花伤残鉴定费800元,花伤情鉴定费400元。被告李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程永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险。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0706.95元,被告李平辉提出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不是正规医院,对其医院的药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平辉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被告李平辉只认可7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庭审时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4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12个月)39600元,被告李平辉对误工期限只认可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7天,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期限195天,对原告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9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0天+15天)×90元/天=1755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被告李平辉有异议,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天×77.83元/天=1167.4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1%)20024.4元,被告李平辉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李平辉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李平辉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酌定2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10、伤情鉴定费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5448.8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平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程永伟、程世龙(另案处理)按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88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167.45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0706.95元+750元+450元+800元-4288元)=28418.95元,由被告李平辉和程永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平辉承担28418.95元×70%=19893.3元,被告程永伟承担28418.95元×30%=852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辉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9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程永伟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李平辉承担770元,被告程永伟承担99元,原告李兵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