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俭俊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俭俊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俭俊,男,1958年3月27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俭俊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俭俊及其辩护人徐毅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违反县政府的有关规定,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发包学校南山(炮翁山)石场承包合同。和平村村党支部书记宋某某、村长石某某、文书李某某三人三次找到被告人赵俭俊(时任黄岭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要求其在承包石场合同上盖章。被告人赵俭俊明知该合同违反了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决定让农经管理站会计岳某某在合同上加盖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黄岭子镇经营管理站合同鉴证章,并亲自加盖上自己的职章,致使以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和平村学校南山采石场的海富采石场于2012年至2013年非法开采矿石32712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万余元,使国家的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俭俊被依法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俭俊供述,证人宋某某、贾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俭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俭俊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被告人赵俭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俭俊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俭俊的犯罪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决被告人赵俭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违反县政府的有关规定,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发包学校南山(炮翁山)石场承包合同。和平村村党支部书记宋某某、村长石某某、文书李某某三人三次找到被告人赵俭俊(时任黄岭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要求其在承包石场合同上盖章。被告人赵俭俊明知该合同违反了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决定让农经管理站会计岳某某在合同上加盖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黄岭子镇经营管理站合同鉴证章,并亲自加盖上自己的职章,致使以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和平村学校南山采石场的海富采石场于2012年至2013年非法开采矿石32712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万余元,使国家的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俭俊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2、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任免通知,证明2010年7月3日,赵俭俊任黄岭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3、石场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3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村委会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和平村公章及合同鉴证专用章,赵俭俊是鉴证机关代表。4、关于村林地开发石场民主决议,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村委会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民主决议。5、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坐落在黄岭子镇和平村学校南山(炮翁山)采石场,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营业执照资料,企业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法人代表为李清波,此矿区未在我局办理过采矿许可证。6、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岭子镇和平村学校南山(炮翁山)采石场,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营业执照资料,企业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法人代表为李清波,此矿区未取得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属无证开采。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韩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韩某(海富采石场负责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海富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29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综上,被告人韩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15936元。8、海富采石场实地照片,证明海富采石场的情况。9、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出卖”矿产资源的通告(伊政发【2008】6号),证明该通告规定全县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得以集体、单位和个人名义擅自“出卖”或以承包租赁土地(山场矿区)、林地等名义,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储矿土地进行发包,变相“出卖”矿产资源和非法从事探矿、采矿活动。10、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乙类矿产资源采矿权监督管理的通知(伊政发【2009】18号),证明该通知规定乡(镇)、村、屯不得擅自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出卖”矿产资源,与矿产业主签订的承包、出租矿产资源合同均为违法合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1、四平市农村“三资”代理工作规范,证明村级经济管理类事务需加盖村委会公章,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后,送乡镇“三资”代理中心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三资”代理中心主任或农经站长签字,然后方可加盖村委会公章。12、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证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1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因犯有非法采矿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至2011年8月任黄岭子镇党委书记,分管财政和农经以及镇政府的全面工作。坐落在和平村学校南山(炮翁山)约6.96公顷的石场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这个事我不知道,这个石场位于什么位置、多大面积、开没开采过我都不清楚。和平村村书记宋某某、村长石某某、文书李某某没有请示过我,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在我记忆中,和平村村书记宋某某、村长石某某、文书李某某、农经管理站站长赵俭俊从来没有向我汇报和请示和平村村委会将坐落在和平村学校南约6.96公顷的石场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这件事。15、证人宋某某、史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村长。2011年3月份,通过张明久介绍认识了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韩某要承包我们村石场,通过几次协商,和我们达成协议: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41年3月30日止,总共承包费620000元,第一次交付372000元,剩余双方约定在正式生产后付清。因为我们村的公章都由农经站统一管理,我们村与其他任何部门签订合同都必须经过农经管理站批准,如果农经管理站不盖章,我们所签订的合同就无效,没有公章那也不叫合同。我们和李某某到农经管理站找赵俭俊三次。第一次我们和他说准备把学校南山(炮翁山)6.9公顷石场承包给乙方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30年,承包费620000元,采矿的相关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及其费用都由乙方去办理承担,我们村里不负责采矿的相关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及其费用,现在合同签完了,需要农经管理站盖公章,对方要拿着合同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赵俭俊看完合同后说缺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再一个需要跟镇里领导请示,经领导同意后才能给我们盖章。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我们三人又去镇里农经管理站找赵俭俊,赵俭俊说还没向领导请示上呢。第三次是又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又去农经管理站找赵俭俊,我们说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着急,需要这个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合同盖完章后,对方好给我们村里打钱。赵俭俊看我们挺着急,石场承包价格还挺贵的,赵俭俊当时也不好意思了,因为我们找他好几次了,这样他就同意给我们盖章了,赵俭俊就让农经站会计岳某某给我们盖的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黄岭子镇农经管理站的合同鉴证章,赵俭俊的职章是他自己盖上去的。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文书。我们村将学校南山(炮翁山)6.9公顷石场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我和我们村书记宋某某、村长史某某三次找农经站站长赵俭俊盖章。第一次赵俭俊说缺村民代表决议,另外还得向镇政府领导请示。第二次赵俭俊说向领导没请示上。第三次赵俭俊看我们挺着急,我们说对方急需合同去办理相关手续,赵俭俊当时就不好意思了,赵俭俊让农经站会计岳某某给我们盖的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农经管理站的合同鉴证章,赵俭俊的职章是他自己盖上去的。当时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没有相关的采矿手续和采矿许可证,赵俭俊也知道,我们找他盖章时跟他说了,如果农经站不给我们盖公章合同不能生效,必须得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农经站合同鉴证章以及赵俭俊的职章。17、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我们站长赵俭俊在农经管理站办公室让我给和平村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上加盖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黄岭子镇政府农经管理站的合同鉴证章,当时是和平村书记宋某某拿合同来盖的。赵俭俊的职章是他自己盖的。1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伊通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是2011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李清波,他委托聘用我为海富采石场总经理,负责采石场的一切事务。因为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一直在我这买石子,为了办手续方便,我就通过高勇找到他们帮忙与和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这个采石场没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林业审批手续。这个采石场原来是黄岭子公社采石场,这个采石场无证开采了。19、被告人赵俭俊供述,2011年6月份,黄岭子镇和平村村书记宋某某、村长史某某、文书李某某来我们镇经管站找我说和平村有个石坑,石坑就是石场要对外承包给长春的一个公司,让我在合同上盖公章。我看过合同后说不行,因为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当时就没给他们盖章。时隔不几天,他们三人到经管站找我,这次拿着合同和村民委员会代表的决议,我看过后说我得请示书记,看看书记同不同意将石场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当时我没有找到贾某某书记,没请示上这件事,当天我就让和平村把合同拿回去了,没有给他们盖公章。大约过了五、六天,他们三人拿着合同又来找我,他们说对方已经把承包石场的钱按合同620000元的60%,共计372000元交给村里了。我听后就同意给他们盖章了,因为:一是他们找我三次了,碍于情面不好意思了。二是石场承包的价格挺贵。三是为了以后工作沟通方便。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让农经站会计岳某某给盖的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黄岭子镇政府农经管理站的合同鉴证章,职章是我自己盖上去的。当时我知道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相关采矿手续,因为宋某某等三人找我时跟我说对方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相关的采矿手续。我知道县政府伊政发【2008】6号通告精神,应先办证后发包。我没有这个权利,应当请示领导同意后再盖章,在没有请示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我不能私自决定盖公章,我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赵俭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俭俊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俭俊的犯罪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决被告人赵俭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出卖”矿产资源的通告中规定的全县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得以集体、单位和个人名义擅自“出卖”或以承包租赁土地(山场矿区)、林地等名义,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储矿土地进行发包,变相“出卖”矿产资源和非法从事探矿、采矿活动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乙类矿产资源采矿权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乡(镇)、村、屯不得擅自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出卖”矿产资源,与矿产业主签订的承包、出租矿产资源合同均为违法合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四平市农村“三资”代理工作规范中规定的村级经济管理类事务需加盖村委会公章,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后,送乡镇“三资”代理中心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三资”代理中心主任或农经站长签字,然后方可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人赵俭俊在其供述中又承认当时其知道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相关采矿手续,其也知道伊通县政府伊政发【2008】6号通告精神,应先办证后发包。也就是说被告人明知应该先办证后发包的文件精神,并且其经管站保管公章的同时还有审核把关的义务,这是作为经管站负责人所具有的职权之一,而不仅仅是代为保管村公章,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赵俭俊提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俭俊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俭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俭俊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