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姚坤、刘俊鹤,开封市金明区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某,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许亮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鹤、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2,于××××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王某1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王某1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抚养子女。被告陆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陆某做了子宫摘除手术没有生育能力,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王某2、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陆某抚养。原告条件较好,没有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3。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原告王某1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本院驳回。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某1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陆某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起诉离婚,被告陆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和被告陆某均请求抚养子女,原告王某1和被告陆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王某2和儿子王某3。根据本案实际及孩子生活方便、学习实际需要,婚生女孩王某2(××××年××月××日)由被告陆某抚养为宜,婚生男孩王某3(××××年××月××日)由原告王某1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主张分割债务,被告陆某主张分割财产,但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财产、债务的存在,本院无法确定,不予分割,双方可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1和被告陆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1和被告陆某的婚生女孩王某2(2002年11月6日生)由被告陆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3(2009年2月4日生)由原告王某1抚养。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