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夏书路与高红英、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路,高红英,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夏书路,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红英,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冯杰,曾用名冯志强,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夏书路诉被告高红英、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英、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书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多次推脱,后来避而不见。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红英、冯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夏书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被告高红英、冯杰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查询单一张,证明红英副食品店为被告高红英所有。被告高红英、冯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诉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高红英、冯杰之子冯可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高红英、冯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法庭当庭出示的冯可伟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高红英、冯杰二人的签名,与本院对二被告之子冯可伟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可以证明宜阳县城关镇红英副食品商店的负责人是高红英,本院予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夏书路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二被告以经营副食品商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夏书路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2014年9月5日还款(息已付),高红英、冯志强,宜阳县城关镇红英副食商店(印章),2014年6月5日”。借款时原告直接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3000元利息,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6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二被告以经营副食品商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借款时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红英、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书路借款47000元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暂由原告夏书路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