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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郑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郑怀玉,农民。(系原告郑某的父亲)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男,196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某,(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女,196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怀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0元,给被告侄子褂子钱2000元,并给被告王某甲购买钻戒一枚,价值3980元。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甲不愿与原告相处。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褂子钱共22000元,钻戒一枚,价值3980元。原告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22000元的事实和一枚戒指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订婚时给彩礼款22000元,不属实,原告仅给女方一枚戒指,几包糖果。其次原告有过错,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有同居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05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经媒人的手给被告王某甲22000元现金及钻戒一枚,订婚后因双方两地打工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甲接受原告郑某的彩礼款22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宋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亲直接或间接参与收取彩礼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接收戒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某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