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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辛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黄某某,住隆化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子黄艳玲,现已成年。原告婚姻属父母包办,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闹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份独自一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做生意,后被告应原告之邀带着孩子去看原告,因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所做“生意”想法不一致,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现在孩子对原告意见都很大。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在家都是原告说了算,也是原告管理家庭财务。原告去安徽做生意是原告在垣程矿业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一对唐山夫妇,经他们介绍,于2013年8月去安徽做“绿化工程”,走的时候带走了7万多元,被告怀疑原告被骗了。原告走后家里一分钱都没有了,被告一人在家张罗钱装修房屋。2014年原告让被告带着孩子去安徽,因被告和儿子对原告所做“生意”的看法与原告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翻脸。被告回家后一直在劝原告回家,今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去接过原告6次,原告均未回家。只要原告同意回家,被告愿意等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隆化县庙子沟乡十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艳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到安徽合肥做“生意”,靠向亲戚朋友举债等共从家带走7万余元,大部分用于投资搞“绿化工程”。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2014年,被告应原告之约与儿子到安徽看望原告,并顺便了解原告所做“生意”,发现原告所从事的“生意”并非正当事业,原告很可能陷入非法集资组织,被告劝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和儿子返回隆化。2015年初,原告回到隆化娘家居住一段时间,期间被告曾六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并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回来,被告无论何时都会等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近年又建了新房,夫妻携手经营家庭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从原告2013年8月到安徽至今,与被告分居尚不满二年,且在原告回乡期间,被告六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并明确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回家,双方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安徽一旦投资失败,回家后仍能有安身立命之所。故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