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阙冬生与刘玉江、钱美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冬生,刘玉江,钱美娣,张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阙冬生,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江,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河市。被告钱美娣,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冬生与被告刘玉江、钱美娣、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冬生的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刘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钱美娣的委托代理人潘泽和,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冬生诉称,被告钱美娣与被告张峰系夫妻关系,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共同的朋友张宗亮介绍,帮助其垫款,用于偿还对被告刘玉江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依照被告张峰、钱美娣的要求,向被告刘玉江账户付款79900元;被告张峰、钱美娣承诺一月内向原告还款,但截止现在仍未还款,也不认可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关于此笔垫付性质的借款,因当时比较仓促,当事人之间没有履行完善的手续,且口头约定不明,以致发生争议;但原告已将款项付至被告刘玉江账户,若不构成垫付还债,则构成与被告刘玉江之间的不当得利,为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799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江辩称,一、原告阙冬生向其账号打款行为,是替代他人还款行为,并非构成不当得利,其在起诉中已经承认系替代他人还款的事实,故原告再起诉多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钱美娣、张峰向其借款属实,其借款行为原告为介绍人;2014年4月22日被告钱美娣、张峰还款行为属实,当时本人不清楚其还款是通过谁的账户汇付的借款本金,还款后,本人已将借款手续当面销毁,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了结;三、原告与钱美娣、张峰、张宗亮之间关于该笔还款行为的具体如何约定,本人并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钱美娣、张峰辩称,其与原告阙冬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诉状所称原、被告经张宗亮的介绍及朋友关系,可能原告就没见过钱美娣和张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峰与被告钱美娣系夫妻关系。原告阙冬生主张,2014年4月22日其经过与被告张峰、钱美娣共同的朋友张宗亮介绍,帮助被告张峰、钱美娣垫款,用于偿还二被告对被告刘玉江的欠款,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的业务核算单一份,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由原告阙冬生在兴业银行的账户57×××50分两次向被告刘玉江中国银行账户62×××04分别转账汇付50000元和29900元,证明原告代二被告钱美娣、张峰向被告刘玉江还款共计79900元。被告刘玉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钱美娣、张峰表示不清楚这件事,其与阙冬生没有任何关系,和张宗亮有100多万元的债务关系,而张宗亮现已被逮捕,其无法核实该还款事实。庭审中,被告钱美娣、张峰陈述,其是通过公司业务找到的被告刘玉江,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刘玉江借款40万元,现在尚未还清,但拒绝陈述其具体还贷情况,认为其与被告刘玉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玉江、张峰、钱美娣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阙冬生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刘玉江账户汇付79900元,如何认定该汇款行为系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庭审查明,被告刘玉江与被告张峰、钱美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阙冬生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峰、钱美娣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玉江认可原告替代他人还款并收到原告汇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亦认可被告钱美娣、张峰在原告汇款当日向其偿还欠款且双方已经清算债务的事实。而被告张峰、钱美娣、刘玉江均未向本院出示三被告之间清算债务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张峰、钱美娣每月还款额恰好是799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张峰、钱美娣以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陈述。另,被告张峰、钱美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峰、钱美娣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张峰、钱美娣代偿对被告刘玉江所欠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钱美娣、张峰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原告在被告刘玉江确认上述付款行为系还款性质的行为后,当庭申请撤销对被告刘玉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美娣、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阙冬生本金人民币79900元,并以人民币7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张峰、钱美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