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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东阳、被上诉人王安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东阳,王安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各,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东阳、被上诉人王安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献刚、吴徵磊,上诉人张东阳委托代理人葛险峰,被上诉人王安各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东阳、王安各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00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就向被告张东阳(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东阳吊顶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供应石膏板(品名分别为石米特、泰山云)。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张东阳供应不同品名、不同规格及数量的石膏板,总价值共计569028元(其中,原告在举证时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为298960元)。在原告供货发票上显示孙方超签字部分共计185732元、孙振伟签字部分共计46632元、王磊签字部分共计14400元、没有收货人签字的部分共计43032元。庭审及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孙方超、孙振伟系被告张东阳(郑州市金水区东阳吊顶材料经营部的业主)的雇员。在原告供货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义务。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2000元。其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向原告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尾号6853)内转款146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东阳向原告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尾号6853)转款330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9日二被告以卡转方式向卓东州银行账户(尾号8596)分别转账3万元、3万元。庭审中,被告张东阳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3日的发货票中显示其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在该院明确向其释明相关鉴定义务及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其并未依法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原告主张,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当地派出所带走调查,运货司机将货物运到被告店内,被告员工以被告张东阳的名义进行签收。另查明,被告张东阳与被告王安各系夫妻关系。因货款纠纷,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东阳(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东阳吊顶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先向被告张东阳供货的义务后,被告张东阳应随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共提交37张发货单,有被告签字的18张,总价款254552元,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9张发货单:有2012年3月13日的一张发货票,价款14080元,其中显示被告张东阳签字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在该院明确向其释明相关鉴定义务及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其并未依法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主张,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当地派出所带走调查,运货司机将货物运到被告店内,被告员工以被告张东阳的名义进行签收,原告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纳。其中有孙振伟签字的三张,价款合计46632元,其中有孙方超签字的十二张,价款合计185732元,二人合计签收十五张,价款合计232364元,首先,原、被告有长期供货关系,结合双方的送货习惯,原告有十五次送货,竟然均未送到收货人,这与一般常识不符;其次,被告王安各在录音中认可孙方超系被告雇佣的员工,结合双方的送货习惯,主要是原告在夜晚将货物送达被告店内,夜晚由被告雇佣人员值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雇佣人员签字行为就代表被告;再次,被告的代理人当庭否认孙方超、孙振伟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但该院对被告张东阳调查询问时,被告张东阳前后陈述矛盾,最后又认可了孙方超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对孙方超、孙振伟是否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这一事实,被告陈述相互矛盾;最后,按被告所述,被告共收到原告涉案货物总价款254552元,而被告却主张已就原告涉案货物支付价款共计452000元,被告付款大于收货,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也能印证被告实际收货大于被告认可的254552元货款,孙方超、孙振伟的收货金额,应计算在内。至于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三张发货票,价款共计43032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该院不予认定。该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价值525996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东阳向原告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尾号6853)转款33000元,系被告张东阳支付其发往山东境内的货款,该笔款项并不包括在起诉的总货款569,028元范围之内,但被告并不认可,该院认为,该笔付款应计算在本案货款纠纷中,原告可另案解决发往山东境内的货款纠纷。二被告主张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向原告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尾号6853)内转款14600元,被告未提交上述转款原件,孙金科也未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纠纷货款,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由二被告所支付,亦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任何的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确定的证据链,故该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余付款,均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该院予以认定本,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437400元(452000—14600=437400)。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东阳供应价值为525996元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400元,剩余货款88596元被告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88596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各应当与被告张东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阳和王安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596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原告负担3596元,被告负担1755元。宣判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张东阳支付的33000元款项系支付上诉人发往山东的一批货款,不是支付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33000元应当从本案总货款569028元中扣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东阳和王安各未实际收到无签收人的三张货票(价值43032元)上载明的货物,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张东阳和王安各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646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张东阳答辩称,答辩人未指定被答辩人向山东发货。答辩人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33000元就是被答辩人一审起诉的总货款569028元内的部分款项。王安各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中没有涉及该款项,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签收人的三张发货票是不真实的。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张东阳履行该三张发货票上所记载的货物。该发货票无签收人,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王安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东阳一致。上诉人张东阳上诉称,一审认定有“孙振伟”签名字样的三张发货票的货款数额与有“王磊”签字的一张发货票的货款数额应计算在收货数额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的发货票的货款数额应计算在上诉人的收货数额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代上诉人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卓东洲账户内转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还通过其他方式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发货物共计14080元,应计算在答辩人的送货数额之内,在一审法院开庭当天,主审法官曾对张东阳专门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中明确告知张东阳若对其签名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书面申请鉴定,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孙振伟、王磊等人均系被答辩人张东阳雇佣的员工,上述员工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东阳承担,且关于员工王磊的身份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该签字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长时间的交易、交易习惯以及送货方式等,均可以得出答辩人已按时按量将货物发送至张东阳指定的地方;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孙金科向答辩人员工卓东州账户内转款的事实,该转款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答辩人所称双方有现金交易的情况,答辩人并未收到过张东阳的现金。三份证人证言真实、客观、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王安各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东阳、王安各是否欠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如果欠款存在,数额是多少;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肖云强、赵孟军、司明鑫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3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按时按量将三批货物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张东阳、王安各,张东阳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张东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三份证言都不真实,送货时间和证人出庭作证时间相差两三年,而证人对当时情形描述的非常准确具体,与常理不符;该三个证人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有长期送货服务关系。上诉人张东阳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证明张东阳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是先打款后发货,张东阳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打的是预付款,张东阳不欠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孙金科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内转款14600元,系张东阳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看,该三次转款是支付2012年春节之前的货款,即对2011年供货付款,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春节之后供货的付款,而且我方提交最早的供货发票是2月9日。双方之间没有预付款这种交易习惯;孙金科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笔转款与张东阳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内转款时,系上诉人张东阳雇佣员工,转款行为是受张东阳指派进行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张东阳向其支付的货款33000元,系对方支付其发往山东货物的货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张东阳对此不予认可,且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应计算在本次货款纠纷之中。关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所称发往山东的货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虽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有证人证言以证实三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发票上所显示货物已送达给张东阳和被上诉人王安各,但张东阳和王安各对此不予认可,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且该三张供货发票的签名形式也与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东阳、王安各一贯的送货、收货习惯不符,故对该三张供货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张东阳虽否认孙振伟、王磊系其雇佣员工、对该二人所签供货发票不予认可,但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判定该批供货发票所对应的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行为真实存在。张东阳称还通过其他方式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东阳称其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与二者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2年2月21日孙金科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卓东州账户内转款14600元,因有孙金科出庭证明该笔款项是其在受张东阳雇佣期间自己经手转给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张东阳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金科之间有经济往来,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货款应从张东阳、王安各应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张东阳、王安各应向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3996元(88596元-14600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东阳、被上诉人王安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996元;三、驳回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上诉人张东阳、被上诉人王安各负担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上诉人张东阳、被上诉人王安各负担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