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永生与王安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生,王安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21号原告:贺永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安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贺永生与被告王安强居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工程,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同年5月17日,被告以十堰力源广告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南京炫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接该工程后支付原告介绍费15000元。后被告取得该工程,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出具10000元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不会欠钱,但一直都不付款。原告到上海、安徽等地向被告索要该款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介绍费10000元、违约金3333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及原告因索要该款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永生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据以表明于2014年6月19号被告已经明确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欠原告1万元,并约定六天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落地公益大牌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原、被告来往的短信截屏,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发票5张,交通费8张,据以表明原告因素要居间费用产生了住宿费650元,交通费1719.5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安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位于长深高速沿线.方山A出口落地公益大牌围挡工程,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接该工程后支付原告介绍费15000元。同年5月17日,在原告运作下,被告以十堰力源广告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南京炫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出具10000元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贺永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六天内支付,逾期未付按单日100元违约金追付,欠款人王安强,2014年6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不会欠钱,但一直未付该款。原告到上海、安徽等地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介绍费10000元、违约金3333元及原告因索要该款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促成被告取得长深高速沿线方山A出口落地公益大牌围挡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该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原告运作下,被告以十堰力源广告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南京炫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5000元并就剩余欠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其每日100元计算明显过高,但原告自愿降低至3333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索要该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金额为236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中的2369.5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永生居间期间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3333元,损失2369.50元,合计15702.50元;二、驳回原告贺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王安强负担193元,原告陈建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勤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