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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采红与梁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采红,梁学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083号原告胡采红,被告梁学辉,原告胡采红诉被告梁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嘉峪关市御景湖畔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4号楼乳胶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其中6000元为质保金,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未给。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元及质保金6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梁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御景湖畔工程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4号楼乳胶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78000元,目前已经支付130000元,余48000元扣除6000元保修费还剩42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先行支付14000元,剩下的28000元等2015年3月底结清,如到期后仍没有给付,我梁学辉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捺印。现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28000元及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已过保质期限,要求被告返还结算协议中载明的6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及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学辉应支付原告胡采红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辉支付原告胡采红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梁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