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铭渊,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铭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30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以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但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互无联系,现已达两年之久。同时被告对患有白癜风的女儿也从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生活费和学杂费,但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生病住院医疗费的50%;3、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实,但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曾借给原告父亲李发坤4万元用于修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30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但原、被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在庭审中,原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但原、被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某现年龄尚小,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生活费和学杂费,但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生病住院医疗费的50%,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前曾借给原告父亲李发坤4万元用于修房子,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某的生活费和在校期间的学杂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婚生女李某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有效凭据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上述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李某结付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马壮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