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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覃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柳城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柳城县人,现住柳州市。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l996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由于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情感,且被告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总是对原告无端猜疑、呵责,导致原己脆弱的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家庭矛盾不断升级,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2009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己5年多。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多,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与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婚后跟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12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没有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一个人承担了抚养小孩的全部义务。现在小孩仍然在读中专,如果原告补偿小孩18周岁前的抚养费100000元给被告,并支付小孩18周岁以后读书的学费、生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原告、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此后至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无论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今后有必要再另案主张;被告则主张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抚养小孩的义务;从2010年开始,原告先后给付小孩零花钱、学费等约10000元,履行了抚养小孩的小部分义务。3、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小孩18周岁以后的学费、生活费,由小孩自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分居达6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主张无论是否有,今后有必要再另案处理,被告又表示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今后仍然有纠纷的,可另案解决。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未能年子女向其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父母内部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多尽了抚养义务的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少尽义务一方补偿抚养费的差额,因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抚养子女的义务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故本案被告请求原告补偿抚养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小孩满18周岁以后所需生活费、学费,可以由小孩自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