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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樊莉萍与李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莉萍,李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58号原告樊莉萍,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芬,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洪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莉萍诉被告李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在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茂芬做矿石生意,因资金短缺从2012年起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该借款,后双方因借款偿还事项发生冲突,2015年5月4日在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认下欠原告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月按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就是每月支付1万元(20万元×5%)。被告在2015年5月4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5分计算,每个月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75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后每月按5%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芬答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时也未写明约定利息,这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未做出约定。2015年5月4日,被告写明欠75000元利息的欠条,系原、被告友情破裂,被告负气出具的,该欠条利息没有溯及力,并且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于法无据。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有歧义,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要求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5%的利率计算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至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存款至原告账户8次共还款29500元,因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做过约定,因此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被告通过银行存款至原告账户7次,共计还款41000元,因2015年5月4日的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5年归还的41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原、被告之间仅发生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无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70500元本金,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还差欠原告129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2、被告李茂芬向原告樊莉萍偿还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樊莉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茂芬向原告樊莉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质证对借条没有意见。二、欠条一份、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4日前被告还差欠原告利息75000元,2015年5月4日李茂芬与樊莉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茂芬欠樊莉萍贰拾万元整,从2015年5月开始由李茂芬每月付利息10000元给樊莉萍直至双方债务全部了结。被告质证对协议没有意见,但认为利息的约定有歧义,对欠条不予认可,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上李茂芬的名字虽是李茂芬本人签的,但欠条上的利息与借款20万元没有关系且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的时间段。三、证人马兴明、马琼凤、司泽芳出庭作证。马兴明陈述2015年5月4日与原告到东川向李莎索要借款,后原告与李莎在新村派出所写了欠条和协议,在派出所解决时其在门外,只是听原告说每个月就按着10000元的利息支付;马琼凤陈述2015年5月4日与原告到东川向李莎索要借款,后原告与李莎在新村派出所写了欠条和协议,欠条和协议写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75000元。司泽芳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向其打电话让转告原告在3月15日前还款24万元给原告,被告李茂芬与李莎是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马兴明的证言因马兴明未进到派出所里对具体情况不了解,马琼凤的证言因马琼凤自述因人多走开了,所以不能证明差欠利息的相关情况;对于司泽芳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上述三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欠条及协议系被告本人签名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马兴明、马琼凤、司泽芳的证言相互间及与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并确认证人马兴明、马琼凤证言中的李莎系本案被告李茂芬。被告李茂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客户存款回单九份、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份、白色机打票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70500元。原告质证认可2015年7月10日金额为10000元和2015年8月10日金额为10000元的客户存款回单,但认为这2万元支付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对该组其余单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的20万元借款无关。因2015年6月10日的白色机打票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2015年10月11日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记载模糊不清,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原告提出与本案借款20万无关,但无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茂芬从2012年起先后向原告樊莉萍共计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李茂芬今借到樊莉萍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4日双方为借款之事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李茂芬今欠樊莉萍利息75000元,今年内还清”,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茂芬欠樊莉萍20万元,李茂芬与樊莉萍因债务纠纷,经协商议定从5月份开始由李茂芬付利息10000元给樊莉萍,直至双方债务全部了结”。另查明被告李茂芬2014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樊莉萍还款240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樊莉萍还款25500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樊莉萍还款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樊莉萍自2012年起先后已向被告李茂芬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条、达成了协议,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给付利息,故2014年9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金额应视为返还本金。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利息75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对2015年5月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及协议的相关内容、参考民间借款目的和交易习惯,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欠条及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前被告还款24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760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还利息为42240元,被告还款25500元,未还利息为1674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040元,被告还款9000元,多还的1960元冲抵上一年度差欠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为176000元,利息14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莉萍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478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27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芮代理审判员  吕永忆人民陪审员  李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