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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淑喜诉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喜,新密市魁强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3号原告朱淑喜,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柿园村。负责人王秋奎。委托代理人王永拴,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6月18日。原告朱淑喜诉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委托代理人王永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大门口吃饭时,由于厂内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经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朱淑喜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7393.1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医疗费证明以及(2013)新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及停工留薪期时间;第五组证据,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工伤鉴定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工作证明、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九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花费情况;第八组证据,协议以及(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经过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支付过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前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达成协议以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非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王强现金2000元;2、2013年6月10日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王强支付现金1000元;3、2014年7月15日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周纪沛收到王永栓现金5000元;4、2012年12月1日2000元付给原告,手续已提交法院,在(2013)新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卷宗中保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共支付10000元,原告已从本次起诉数额中扣除5000元,诉讼请求的数额再扣除5000元,即本次诉讼数额为202393.14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淑喜系被告员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大门口吃饭时,由于厂内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106天,第二次住院15天。2012年2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朱淑喜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王永栓就原告受伤事宜先行达成部分调解协议,王永栓自愿赔偿原告19000元,调解达成以后,王永栓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14000元,原告已经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年底王永栓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393.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57.1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1天,计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10元,住院121天,计1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医嘱,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周纪沛平均工资为每月4362元,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酌定为1个月,住院121天,共计151天,4362元/月÷30天×151天=21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792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1792元/月×9月=16128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该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1792元/月×11月=19712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为十个月,3163元/月×10月=31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为二十六个月,3163元/月×26月=82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和交通费计1211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9771.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和原告已经申请执行的14000元,下余177771.14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777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