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原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原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22号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原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向卫平。委托代理人:华振军,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严鹏,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84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东君,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原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混凝土)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周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5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鹏、华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良、熊东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鹏、华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良、熊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会所.金澜苑项目部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会所金澜苑项目工程,被告在原告为其垫资至单栋主体三层完工后30天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5%。之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的75%,以此类推。剩余25%的尾款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或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19386687.19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3200000元,尚欠货款6186687.19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4日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被告付清全款条件已经具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186687.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货款19386687.1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后,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186687.19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货款19386687.1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应为17550166.69元,对于只有原告单方签字计量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转款132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4675000元(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扣除贴息后金额为支付货款金额),共计支付货款178750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诉争项目施工工地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5%的货款尾款应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三个月内付清,故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2日,而被告向原告转让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4、即使汇票未最终成功兑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也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供货的合同附随义务,供货时因原告的运输混凝土的商混车在项目部将被告工人撞到致死,产生了工人的赔偿损失等,但原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了保障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暂停支付了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5、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能高于合同金额的30%,故应该以欠款金额的30%为违约金的上限;6、此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建混凝土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会所.金澜苑项目部(此项目部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注销,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吸收合并)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建混凝土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提供”会所.金澜苑”项目工程全部建设所用之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75000立方米,预计24500000元。合同第五条”本工程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法”约定:”……2、本工程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按本条款中第(2)条进行。……(2)、按施工结构图纸结算。结构部分按施工图纸计算体积(如修改设计按修改后的图纸计算),不扣除钢筋体积,不计定额损耗。由于甲方(审注:即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以下均同)原因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超量损失,由甲方负责并及时办理签证,进入结算。其他主体结构以外(护壁桩、基础挖孔桩、换填土、护壁、垫层、塔基基础、砖混、防水保护层、道路、地坪、后浇带、龙门架基础、构造柱、花架、二次结构、刚性保护层)等零星混凝土结算按甲方签收的实际车次立方计算。按施工图纸计算部位的混凝土所发送车次小票只作为甲方现场混凝土检验过程及对量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若出现设计变更的特殊混凝土要求和等级变更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3、本工程混凝土付款方法:(1)甲方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2)乙方负责垫资到单栋主体三层完工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砼款的75%。之后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10日内支付乙方上月供应混凝土金额的75%,以此类推。剩余25%的尾款于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供应站点的发票。”;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项目负责人:舒中满,……,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表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2、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混凝土供应计划表,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大体积混凝土应提前72小时通知乙方。……8、乙方按甲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表要求,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到位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捣。若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浇捣,预拌(商品)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停留时间超过2小时以上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3、乙方应按规范及合同的要求,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开始供应前将各原材料的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提供给甲方。……5、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的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甲方。……”;合同第十条”争论、违约与索赔”约定:”……2、(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乙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中建混凝土依约向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供货。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经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确认并结算,中建混凝土共计向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供货17550166.69元。2014年10月13日,会所.金澜苑项目部主体工程封顶。2014年12月25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会所.金澜苑项目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作补充约定:工程供应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该工程建设所用湿拌砂浆;湿拌砂浆的施工方量约为1万方,金额约3400000元。合同中还对砂浆的等级和对应单价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会所.金澜苑项目部委托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建混凝土背书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000000元,贴现利息为6.5%。中建混凝土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今收到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共计5000000元,针对该部分商业汇票我司作出以下承诺:1、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为6.5%;2、今后会所.金澜苑项目部支付我司的商砼货款,我司将出具收款委托,委托该项目所欠我司商砼货款支付至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扣除贴现利息,我司应委托该项目部支付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4675000元;3、若该商票不能成功兑现,与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我司将追究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后,两张汇票均未实现兑付。2016年1月22日,中建混凝土将上述两张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了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实际向中建混凝土支付货款13200000元。2015年5月8日,中建混凝土将未经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签章的五份总金额为1836520.5元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寄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如下:关于中建混凝土向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供货总款的问题。对于供货总额,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部分为17550166.69元。对于中建混凝土所主张的5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中作列明的供货金额1836520.5元,此5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无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签章,故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中金额分别为141478.5元及14300元的两份结算书,中建混凝土主张均是对于之前已经经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确认的供货中的部分货物商品标号调整差价的结算,但中建混凝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供货的实际使用标号与其之前和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账结算的不一致,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此两份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不予采纳。对于结算金额为595773元、159648元、925321元三份的结算书,结合中建混凝土提供的与结算单中明细所对应的《发货单》,《发货单》中所显示的送货数量、时间与结算书所列名的供货明细能够一一对应,再兼顾中建混凝土提供的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即经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确认结算过的供货期间)的《发货单》,此两部分《发货单》”收货人”处的签收人员大致能够对应,且大部分《发货单》中”收货人””张德华”亦在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签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中有过签字,故本院综合认定2014年11月16日以后中建混凝土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仍发生过买卖关系,结算书中的供货实际发生,对于此三份结算书的供货金额1680742元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595773元的结算书中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供货,从结算单明细中可以看出,施工部位主要为花架、屋面构架、屋面结点、构造斜板、屋面斜板等,此部分的供货期间虽与经过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中的供货期间有重合,但施工部位与经过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中的结算施工部位并不相同,且根据《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涉及的施工部位属于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此部分的结算应按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签收的实际车次立方计算。故对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辩称比部分已经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中建混凝土向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供货总额为19230908.69元,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320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630908.69元,对于中建混凝土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中建混凝土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4年10月13日封顶,故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虽然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建混凝土背书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此二张汇票并未实际兑付,后中建混凝土也已经将汇票退还,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建混凝土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确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主张的以未付款30%来进行计算,将违约金调整为18092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0908.69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9272.6元。三、驳回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42元,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珏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