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安平与朱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1971号原告包安平,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平,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安平与被告朱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与被告朱学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安平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朱学平雇佣的驾驶员段某某驾驶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北京豆腐坊门前路段时,将步行人原告包安平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6616.1元。原告包安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朱学平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己赔偿。被告朱学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4)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朱学平雇佣的驾驶员段某某驾驶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北京豆腐坊门前路段时,将步行人原告包安平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包安平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两肺肺气肿等;原告包安平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7867.20元,检查费76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包安平其下颌骨骨折术后致张口困难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学平雇佣的驾驶员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朱学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包安平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包安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包安平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8627.2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34天×80元=107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41天,按二人护理,数额为41天×80元×2人=6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1天×30元=123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1天×20元=8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原告包安平损失合计199523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包安平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朱学平赔偿原告包安平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损失77523元的70%,计款5426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行支付24266.1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包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朱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