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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杨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汲寿利,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联建楼**号。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某、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寿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喻某某(在逃)开车到柳河镇内不夜城串王串店内吃串,刘某、杨某某、朱某、蒋某某等四人在串王吃串,刘某在结帐时,因老板多给算钱了和老板发生争吵,当时刘某声音挺大,喻某某就让刘某小点声,刘某和喻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拿起一个汽水瓶子要打喻某某,被串店老板拉开。双方走出串店后,喻某某从吉ED78**号车里拿出一把大刀,同时张某在串店门口拿一棒子,二人共同对刘某、杨某某、朱某实施殴打,喻某某用刀将刘某左胸部、左上臂、右后背、左手背等部位砍伤,张某将刘某等人打伤,被告人张某和喻某某驾车准备逃离现场时,杨某某说了一句“车牌号是7878”,被喻某某听到后,喻某某又拿刀回到杨某某的身边将杨某某的右腕部、左颈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喻某某砍伤杨某某后与张某驾车逃跑。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系重伤,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1653.40、住院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742.94元、误工费8699.81元、伤残赔偿金40416.61元、财物损失6000元,合计9256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935.92元、住院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0.70元,合计3195.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7332.14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5612.04元、住院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831.49元、鉴定费8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照片2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自购药品费用10000元、整形所花费用58473元、后期所需医疗费用100000元,合计407387.07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某、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喻某某(在逃)开车到柳河镇内不夜城串王串店吃串,刘某、杨某某、朱某、蒋某某在该串店吃完串,刘某在结帐时因老板多算钱而与老板大声争吵起来,喻某某骂刘某让其小点声,刘某遂与喻某某发生口角并拿一汽水瓶子要打喻某某,后被该串店老板拉开。双方走出串店后,喻某某持刀、张某持木棒共同对刘某、杨某某、朱某、蒋某某施以殴打,打伤四人后张某与喻某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喻某某听到杨某某喊了一句“车牌号是7878”后持刀返回将杨某某右脸部、左颈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后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某左胸部、左上臂、右后背、左手背等部位被砍伤、打伤;蒋某某右侧眉骨被打伤,朱某左胳膊被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喻某某逃逸。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柳河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刀砍伤、右侧下颌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侧颈部刀砍伤、左侧耳廓皮肤裂伤、左侧前臂刀砍伤、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2.14元、误工费56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831.49元、鉴定费8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照片240元,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后期治疗及用药费大约30000元。杨某某因此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26973元,合计108288.67元。刘某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柳河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左三角肌开放性断裂、右挠神经浅支挫伤、右挠侧抻腕肌断裂、胸部软组织裂伤、背部软组织裂伤、右前臂软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53.40、误工费8699.81元、护理费37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2100元、车票费97.50元、手表1246元,合计40639.65元。蒋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柳河医院,诊断为:右侧眉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出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5.92元、误工费1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196.6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在梅河口市红梅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证明:(1)2013年8月9日在梅河口市红梅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3年6月具体哪天记不住了,是晚间的12点多钟其开车(吉ED78**)拉着喻某某到柳河镇内“串王”串店去吃串,途经东方饭店时喻某某在“东方新娘”屋里拿了一样东西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后其知道是一把砍刀),二人来到串店不长时间,喻某某因隔壁吃串的人(刘某、杨某某、朱某、蒋某某)在算帐时因老板多算钱而大声争吵起来,喻某某因此与其中一人(刘某)吵吵起来,后被拉开。双方在串店外,喻某某持刀、其持木棒与隔壁吃串的三男一女打起来。(3)其记得喻某某所用刀砍了其中一个人(刘某)挺多刀,砍了另一个人(杨某某)二刀,其用棒子打了一个男的(刘某)手上,打另外一个男的(杨某某)胳膊和后背,还打了一个女的(蒋某某)一下。(4)其与喻某某开车逃离现场,同时其将刀和棒子给扔了。3、杨某某陈述笔录。证明:(1)其与刘某、朱某均为柳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特警,蒋某某系刘某女朋友。(2)2013年6月9日半夜12点多钟其与刘某、朱某、蒋某某在柳河镇内串王串店吃完串,刘某去算帐时因串店老板多算钱了二人发生争吵,当时声音挺大,这时边上另一伙吃串的人中一个人(喻某某)骂了刘某,刘某过去看看是谁骂的,那个人就和刘某吵吵起来,其与朱某、串店老板过去将双方拉开,双方都出了串店,与刘某吵吵的那个人(喻某某)从车里拿一把大刀,另一个人(张某)拿了一个棒子就奔其与刘某、朱某、蒋某某过来,刘某上去抢刀,张某用棒子打在刘某的手上,喻某某用刀砍刘某,其与蒋某某上去拉架,张某一棒子打在蒋某某头部将蒋某某打倒,而张某拿棒子对其猛砸,将其打倒在地,其后张某与喻某某驾车往南走时,其喊了一句车牌号是7878,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过来用刀砍了其头部一刀,砍在了右脸上,其又倒地上,后被拉到医院救治。(3)其面部、颈部、耳朵、左胳膊上有刀伤,后脑、背部、腰、手臂上有棒子打的伤。4、刘某陈述笔录。证明:(1)其与杨某某、朱某均为柳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特警,蒋某某系其女朋友。(2)2013年6月9日的凌晨一点钟左右,其与刘某、朱某、蒋某某四人在柳河镇内串王串店吃完串算帐时,因串店老板算多钱而说话声音挺大,串店屋里有个男的(喻某某)就骂,其随手拿个汽水瓶子过去看看是谁骂的,并与喻某某吵吵起来,后被串店老板拉开,双方都出了串店,出来后喻某某从车里拿了把刀就奔其过来,其上去抢刀,这时有个男的(张某)拿个镐把(棒子)过来,一棒子打在其左手上,其松开抢刀的手后,喻某某就开始用刀砍,一连砍了其好几刀,并让其跪下,不跪就砍死他,后来朱某过来说警察来了,喻某某与张某开车往南走,其喊了一句记住车牌号,就听杨某某喊了一句:车牌号是7878,刚喊完车就停下下来一个人(喻某某)用刀砍了杨某某脸上两刀,边砍边喊砍死你,后来从车里又下来一个人把拿刀的人拽走了,他们开车就跑了。(3)其左手、左胳膊、肩膀、前胸、后背、左手、右胳膊上有刀伤,其胳膊、脑袋、后背、手上有棒子打的伤,其左手第四根掌骨被打骨折。5、蒋某某陈述笔录。证明:(1)刘某系其男朋友。(2)2013年6月9日晚12点多钟,其与刘某、杨某某、朱某到柳河镇内串王串店吃串,吃完串算帐时因老板多算了30多元钱,与老板理论时因声音大,就被外面包间的一个男的(喻某某)给骂了,在过去看看是谁时,双方吵吵了几句,后被老板拉开。出串店后骂人的那个男的从车里拿出把刀来,一边骂一边胡乱砍,又过来一个男的(张某)拿镐把(棒子)打了刘某好几下,其去拉架被这个男的给打倒了。(3)其胳膊、眼角被打伤了,眼角缝了四针。6、朱某证言笔录。证明:(1)2013年6月9日凌晨30分左右,其与刘某、刘某对象、杨某某四个人在柳河镇内串王串店吃完串结帐时因老板多算钱了,刘某与老板发生口角,因刘某声音挺大,邻桌吃串的喻某某就骂刘某别吵吵了,刘某拿了一个汽水瓶子要打喻某某被老板拉开了。出串店后其看见喻某某先打电话后在车里拿出一把刀砍刘某,张某拿着个棒子打刘某,其与杨某某、刘某对象上去拉架,被喻某某、张某用刀和棒子给砍伤和打伤了。在喻某某、张某上车要走时,杨某某喊了一句:车牌号7878,然后车就停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刀嘴里喊着:“X你妈,你记住车号了,就砍死你”对着杨某某就砍了两刀,然后就开车走了。从车上下来的人具体是喻某某还是张某其当时没看清。(2)其左胳膊被砍的都是血印、腰疼。其看见杨某某大脖子被砍了一个口子,刘某胳膊、后背被砍了好几个口子,刘某对象的眼眉被打伤了。7、许某某证言笔录。证明:(1)系柳河镇内串王串店业主。(2)“那天(2013年6月9日)晚上8、9点钟,四个人(刘某、杨某某、朱某、蒋某某)那伙客人就来了,一开始在外边吃,后来又搬进屋里第二个包间吃,到了下半夜0时30分左右,又来两个年轻人在第一个包间里,这时那四个人就要算帐,我媳妇说:四个扎啤、一个饮料,一共105元钱,那四个人说他们喝了两个扎啤,之后我就过去了,我看在桌子上有两个扎啤桶,地上有两个扎啤桶,我说他们喝了四个扎啤,他们说在外边拿进来一个扎啤,我说那你们不是还喝三个扎啤吗,其中一个挺胖的还说喝两个,其中一个高个子说他们喝了三个,他们就按三个扎啤结的帐,我就去烤串去了,当时挺胖的说话声音特别大,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和第一个包间的客人支巴起来了,我过去拉架,就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就都出去了,我又去烤串了,过了能2、3分钟,我就听见外边又干起来了,我就出去拉架,第一包间的两个男的和第二包间的三个男的就打在一起了,就我自己在中间拉架,我拉开这俩,那边就打起来,我拉开这俩那边又打起来了,打了挺长一会,第一个包间的那两个人先开车走了,第二个包间的人被救护车给拉走了。”(3)其串店服务生打的110和120报的警。(4)其没注意打仗的手里都拿什么东西了,只顾着拉架,这些人走以后,其发现其家的戳子、桌面、笤帚、汽水瓶子都碎了。(5)第一包间的两个男的和第二包间的那三个男的互相打起来了;当时没注意是谁拿刀、拿棒子。(6)“第二包间的人受伤了,浑身是血,第一包间的人也受伤了,看起来第二包间的人比第一包间的人伤重。”8、孔某某证言笔录。证明:(1)其在柳河镇内串王烧烤店打工。(2)2013年6月9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在后厨干活时有两伙顾客打起来了,老板娘让其报警,其便打110报警了,其没敢出去看打架,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打仗的有一伙是四个人,另一伙几个人不知道。打仗时串店的老板许某某在场。9、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1)张某系其儿子。(2)吉ED78**号本田CRV越野车是其本人的,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儿子张某开的这辆车。10、辨认笔录。证明:(1)杨某某经对A、B两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A组的8号、B组中的12号照片上的人(喻某某)为伤害其与刘某的人。经杨某某对C组、D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其认出C组照片中的6号、D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上的人(张某)为伤害其与刘某的人。(2)刘某对A、B两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A组的8号、B组中的12号照片上的人(喻某某)为伤害其与杨某某的人。经刘某对C组、D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认出C组照片中的6号、D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上的人(张某)为伤害其与杨某某的人。(3)蒋某某对D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照片中2号(张某)用棒子将其打伤的人,蒋某某经对B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的男性进行辨认,认出12号(喻某某)就是当天砍伤刘某的人。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5日将张某、喻某某上网通缉。12、柳河医院病案。证明:(1)杨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柳河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刀砍伤、右侧下颌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侧颈部刀砍伤、左侧耳廓皮肤裂伤、左侧前臂刀砍伤,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2)刘某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柳河医院,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左三角肌开放性断裂、右挠神经浅支挫伤、右挠侧抻腕肌断裂、胸部软组织裂伤、背部软组织裂伤、右前臂软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13、伤情说明两份。证明:(1)待杨某某面部及肌腱损伤需恢复后出具正式鉴定。(2)待刘某肌腱损伤需恢复后出具正式鉴定。14、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15、法律手续、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6日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汲寿利当庭出示的证据:病志、后续治疗、修复、美容鉴定书及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当庭出示的证据:病志、医疗费、诊断书、损坏的手表、伤残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差旅费票据。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寿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解只打了蒋某某头没打其他人,其他证据无异议,杨某某、刘某二人的伤是喻某某造成的,对二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秦英杰认为:1、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害人,因为刘某首先要拿汽水瓶子要打喻某某,激化了矛盾;2、刘某与杨某某的伤是喻某某造成的,不是张某造成的,是刀伤所致;3、张某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经综合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喻某某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系共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的辩解,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自购药品费及后期所需整形手术费用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2.14元、误工费56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831.49元、鉴定费8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照片240元、后期治疗及用药费大约30000元。因此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26973元,合计108288.67元。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继续治疗费、手机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53.40、误工费8699.81元、理费37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2100元、车票费97.50元、手表1246元,合计40639.65元,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935.92元、误工费1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196.62元,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重伤、一轻伤的伤害后果,系共犯,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8288.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经济损失40639.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96.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从判决给付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军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