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锦芳、谭锦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锦芳,谭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案外人):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谭锦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锦芳,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谭锦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黄锦芳与被执行人谭锦文因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60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谭锦文持有的: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梧州市健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湖公司)80%的股权、广西汇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2015年1月8日,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在被执行人已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富湖公司的股权冻结,以便于公司重组及向银行贷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富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加德、被异议人黄锦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到庭,被异议人谭锦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富湖公司称:2013年4月10日贵院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谭锦文持有的富湖公司的80%股权。贵院在处理黄锦芳与谭锦文离婚案件中,冻结异议人股东谭锦文个人股权,谭锦文是异议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异议人本身,所以查封股东股权不仅对谭锦文有不利影响,也对异议人的经营有不利影响,异议人因融资需要,于2013年11月28日以财产担保方式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融资贷款,形成三亿元贷款债务。2014年9月有,异议人因不能给付贷款利息而陷入财务危机,异议人向债权人、银行及当地主管部门申请重组并得到同意,债权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异议人发出《告知函》,限异议人于2014年12月30日重组并归还拖欠利息。异议人重组需要法院解除(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谭锦文持有富湖公司80%股权”的冻结。法院共计查封谭锦文名下四家公司股权1600万元,其中冻结富湖公司谭锦文股权4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谭锦文占80%股权即800万元,黄锦芳申请查封夫妻二份之一股权为400万元。黄锦芳及法院查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按常理黄锦芳申请查封申请人股东股权400万元,申请人提供400万元担保,黄锦芳的财产查封目的已实现,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解除查封的申请。异议人为了公司重组,同意提供400万元财产或者现金担保,请求法院解除查封,黄锦芳不应当阻止解除申请,法院也不应当不予受理解除申请。对于黄锦芳不同意申请人提供等额财产担保解除股东股权申请,损害异议人公司重组权利,异议人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等规定,请求法院:一、异议人提供等额财产担保,无需经过黄锦芳同意,解除富湖公司股东谭锦文股权的冻结;二、请求黄锦芳承担不同意解除股权冻结所造成异议人不能重组的重大损失。被异议人黄锦芳听证时辩称:1、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的申请,异议人提出的请求均与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相符合;2、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如何执行,所采取的合理合法的执行措施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提出的理由;3、是否允许被申请人、案外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是法院根据实际的执行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也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4、异议人要求我方承担不同意提供担保解除冻结股权的赔偿责任,更不是执行异议的范畴,而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5、被执行人谭锦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对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权采取执行的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纺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黄锦芳、谭锦文因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号,黄锦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谭锦文价值人民币1608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谭锦文存款160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分别冻结谭锦文持有的: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梧州市健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富湖公司80%的股权、广西汇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异议人黄锦芳、谭锦文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谭锦文向黄锦芳支付补偿款20000000元,此款分八期付清,第一期25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500000元。因谭锦文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黄锦芳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302号,要求谭锦文支付补偿金1750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向谭锦文发生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予履行。后黄锦芳表示经与谭锦文协商,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3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协商未果,目前黄锦芳已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东二法虎执恢字第25号。2014年12月,异议人称因不能给付银行利息而陷入财务危机,公司需进行重组,遂向黄锦芳提出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对异议人股东谭锦文的股权冻结,但遇黄锦芳拒绝,异议人于是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出,法院冻结谭锦文在异议人处所持有的80%的股权,而异议人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按谭锦文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同意支付黄锦芳执行款8000000元,同时并提供由黎卫(广西汇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0%股权,谭锦文持有90%股权)出具的声明书、评估公司预评表、车位买卖合同等证据,拟证明为黎卫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16号负一楼的50个停车位,出售价格为14000000元,黎卫同意如果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股东谭锦文的80%股权的冻结,则其同意代谭锦文支付执行款8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异议人黄锦芳、谭锦文离婚纠纷一案的(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谭锦文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黄锦芳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冻结异议人股东谭锦文所持有的80%的股权,是基于诉讼阶段黄锦芳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该股权冻结已转入执行程序中的冻结,不存在提供担保或者履行部分义务而予以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另外,异议人提出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谭锦文持有80%的股权即8000000元,公司代谭锦文支付黄锦芳8000000元应予解除谭锦文股权冻结的观点,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实际市场价格,即谭锦文所持有的80%的股权的市场价格可能远远高于8000000元,故此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卫提出法院解除对谭锦文的股权冻结后同意支付黄锦芳8500000元的声明,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李子青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