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高伟、赵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高伟,赵玉宝,李玉成,李方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厂,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高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玉宝,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玉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方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高伟、赵玉宝、李玉成、李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高伟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赵玉宝、李玉成、李方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高伟于2008年6月29日经被告担保,从我处贷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11.8275‰,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230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