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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穆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5日被告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每两月结算利息一次,担保人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穆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穆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借款经过。经本院认定: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穆某某、李某某质证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某某辩称: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利息还了一年也属实。但借款的当时原告熊某某提前扣除了人民币1800元的利息,实际的借款本金应当是人民币28200元。2014年5月4日其告诉原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规定32条,现在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了。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单桥运输车的钥匙扣留,后经派出所调解才归还,但原告扣留其车期间造成损失是导致其不能还款的原因。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给被告穆某某进行借款担保属实,但2014年5月4日被告穆某某已经向原告熊某某表明无法还款,原告熊某某应当在2014年11月4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且从借款之日至今已经历时两年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在其已经没有担保责任。被告穆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五(2013年3月16日),被告穆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3%付息,每两月付息一次,并书面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熊某某向被告穆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穆某某借款后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800元。因原告熊某某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便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穆某某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五(公历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熊某某向被告穆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借条》真实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穆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穆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熊某某在给付该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中提前扣除人民币1800元作为月利息的事实主张,因被告穆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穆某某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李某某提出其担保期限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届满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担保责任失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