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48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赵子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张泡村西时,与限宽石墩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N201407006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650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N201407006公估报告书公估为56508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50元及施救费1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758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理赔款597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无损坏照片却有更换项目的情况;维修工时费过高,未提交发票;请求依法改判。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辆定损的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鉴定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维修工时费系鉴定结论所确认,应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上诉人可向相关税务部门举报;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