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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颖与李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颖,李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肖颖,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被告李雄飞,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居民。原告肖颖与被告李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飞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颖诉称:被告李雄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李雄飞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借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李雄飞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李雄飞,贷款人为肖颖,该借条持有人为肖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李雄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肖颖1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均为5.6%,折算后4倍月利率为18.7‰,原、被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肖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1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李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