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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世公与尹淑杰、康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公,尹淑杰,康成,郗金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010号原告韩世公。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淑杰。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成。被告郗金丽。原告韩世公与被告尹淑杰、康成、郗金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公及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尹淑杰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林、被告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金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成与郗金丽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系被告尹淑杰的儿子儿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尹淑杰将自家所有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以人民币105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房款付清,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在该房屋免费居住至2016年1月24日,当时办理的房屋买卖协议。到了约定的迁出日期,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立即迁出房屋,要求给付违约金21156.00元。原告递交如下证据:1、递交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尹淑杰、康成、郗金丽将杜尔基镇中心小学最东侧,铁路西侧的混合结构房屋、土房及其院落卖给乙方韩世公,价格为10578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免费自2015年3月24日居住至2016年1月24日。有双方签字画押和证明人王某、龙杰签字画押。证明双方买卖房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4日前腾出房屋。2、原件一枚105780.00元的收到条,出具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注明今收到韩世公买房款105780.00元,至此甲方承诺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同时协助办理过产手续,若有反悔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收款人署名康成、尹淑杰、郗金丽并画押,证明人署名王某并画押。证明被告收到房屋款的事实。3、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5年康成要卖房,让证人帮着找买房人,2015年3月23日原告韩世公和被告尹淑杰、康成、郗金丽五人谈论买卖房屋事宜,谈好价钱后,2015年3月24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三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以105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尹淑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卖过房屋,2015年前我儿子康成从原告借款两万元,2015年3月24日我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我只是欠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让我们迁出的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康成和其妻子郗金丽跟我分开生活。被告尹淑杰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不识字,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上的内容我不知道,当时是我儿子康成替我签名,我摁的手押。证人王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并没有如实向尹淑杰阐述是卖房款,康成也对尹淑杰隐瞒了其内容,尹淑杰以为是借款才画押的。证人证言有瑕疵,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做了不公正的证言。被告康成辩称,2015年前我从原告借款两万元,2015年3月24日因我妻子郗金丽身患胆囊癌继续用钱治疗,我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两次借款计算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10500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我们迁出的房屋是我母亲尹淑杰的个人财产,因为我和妻子没地方住,2015年9月份搬过去居住至今。被告康成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上是我签字画押的。我只是抵押了我母亲的房屋,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收到50000.00元。证人王某证言不对,证人虽然在场,但是没给105780.00元,只是给了50000.00元,是计算五万元和之前借的两万元计息后的数额。被告郗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淑杰在杜尔基镇中心小学最东侧、铁路西侧有三间政府危房改造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废弃土房。2015年3月24日被告尹淑杰将上述房屋和院落以105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韩世公,并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可居住至2016年1月24日,由原告韩世公,被告尹淑杰和共同居住的儿子康成、儿媳郗金丽签字画押。原告当场给付购房款105780.00元后三被告出具一枚同等金额的收到条。过了约定居住期限,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房屋,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但被告尹淑杰以不知道买卖房屋为由,拒不迁出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推脱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郗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康成对原告韩世公递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无异议,虽辩称105780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辩论意见,和原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故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淑杰承认在协议书和收到条画押,但辩称当时对协议书和收到条内容不知情,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但在签订后几日通过其孙子对协议书内容的陈述,已知道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但直到原告起诉,一年多时间内未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书,故撤销合同权已消灭。被告尹淑杰又辩称,原告和被告康成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尹淑杰,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辩论意见,原告和被告康成的陈述及在场人王某证言亦未证实该项辩论意见,故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尹淑杰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并和被告康成、郗金丽迁出。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收到条约定给付违约金,因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尹淑杰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自家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土房及院落交付原告韩世公并和被告康成、郗金丽迁出该房屋。二、驳回原告韩世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尹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 如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