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国臣、刘桂英与张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臣,刘桂英,张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冯国臣,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二委托代理人白玉堂,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张龙辉,男,蒙古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赤峰市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臣、刘桂英与被告张龙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12日14时30分,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堂、被告张龙辉及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龙辉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桥镇姜家店村六组张景文蘑菇场门前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受伤,畜力车毁坏,谷子洒落满地,二原告被宝山医院的救护车接到该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龙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5017.44元、误工费21320元、护理费8807.88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34元、衣物损失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2015年4月29日,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584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8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24元、租车费300元、伙食费160元、复印费30元、冯国臣不能劳动赔偿金1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又增加谷子损失420元。被告张龙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保护,复印费不合理,衣服和鞋没有依据,原告冯国臣不能劳动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辉在本次事故饮酒驾驶,依据商业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减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衣服和鞋赔偿费、谷子损失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冯国臣不能劳动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龙辉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桥镇姜家店村六组张景文蘑菇场门前时,与前方原告冯国臣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龙辉驾驶D8T357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2、被告张龙辉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是否应予支持;3、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宝山医院病历2册、诊断书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收据2枚、原告冯国臣检查费3枚、原告刘桂英检查费4枚。证明二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鉴定费1枚、检查费2枚、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桂英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3、赤峰宝山医院复印费收据1枚、锦山复印费收据2枚。证明二原告复印费支出。4、租车费2枚。证明二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5、原告姜家店医疗点收据2枚。证明原告刘桂英在该处治疗情况。被告张龙辉质证认为:原告提供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但票据中绿色的是患者留存的;3号证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号证据费用过高不正规;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4、5号证据有异议。围绕本院确定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约定了免责条款。2、投保单1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3、车辆保险单1份、缴费存联单1份。证明缴费情况。4、(2012)喀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对免责条款予以支持。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龙辉质证认为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围绕本院确定的第三个焦点,被告张龙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书1份。证明垫付了部分费用。2、收据1枚。证明原告收到费用的情况。3、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中赤峰宝山医院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收据具有证明效力。另2枚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本院将结合二原告就医、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4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龙辉提供的1、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龙辉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桥镇姜家店村六组张景文蘑菇场门前时,与前方原告冯国臣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龙辉驾驶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即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原告冯国臣经诊断为:1、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治疗建议:继续休养2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随诊。原告冯国臣在该院治疗4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246元,住院医疗费20158.94元。原告刘桂英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出院治疗建议:继续休养2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刘桂英在该院治疗4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565.50元,住院医疗费39727.56元,输红细胞支付1080元。原告刘桂英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刘桂英在该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24元。二原告出院时在赤峰宝山医院支付复印费14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二原告之子冯殿东于2014年10月24日收取被告张龙辉垫付28000元,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337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张龙辉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用1395元由被告张龙辉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张龙辉实际给付二原告4000元,诉讼费用未给付。被告张龙辉合计为二原告垫付3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龙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车前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龙辉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龙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以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的抗辩,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辉主张因被告平安保险在签订的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国臣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赤峰宝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1404.94元,误工费8200元【82元/天×100天(住院40天+医嘱休养2个月)】,护理费4454.56元【(住院40天+一级护理4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40天×40.00元/天)。原告刘桂英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在赤峰宝山医院支付医疗费41373.06元,误工费13284元【82元/天×162天(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353.32元【(住院40天+一级护理3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40天×4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24元,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实际情况可以支持600元,赤峰宝山医院复印费14元,以上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衣服和鞋赔偿费、伙食费、谷子损失及原告冯国臣不能劳动赔偿费没有证据,锦山佳林复印部复印费、原告刘桂英姜家店卫生室药费未提供关联性证据,二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的主张,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由于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各项损失合计141201.88元【原告冯国臣损失35659.5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桂英损失115542.38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赤峰宝山医院复印费)-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二、被告张龙辉赔偿原告刘桂英鉴定费1200元,给付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337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张龙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39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三、驳回原告冯国臣、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张龙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冯国臣、刘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