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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因与被告周英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周英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周梦娴,女,汉族。原告马梦珍,女,汉族。原告马梦泉,男,汉族。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马艳春,女,汉族。被告周英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因与被告周英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的法定代理人马艳春、被告周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诉称,三原告之母马艳春与被告于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四个孩子。2011年4月20日马艳春与被告协议离婚,三原告由马艳春抚养,现在马艳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三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23年间,原告周梦娴的抚养费150000元;原告马梦珍的抚养费350000元;原告马梦泉的抚养费380000元。被告周新均辩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周梦娴、马梦珍均非原告所生,系被告前妻马艳春与他人私生,被告与二原告既无血缘关系,又无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费用。此外原被告离婚时,不知有原告马梦泉此人,其与被告亦无关系。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母马艳春与被告周英建于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验,被告无生育能力。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马艳春与他人生育周炜征及三原告。2011年4月20日,马艳春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周炜征由被告抚养,周梦娴、马梦珍由马艳春抚养,双方均自行负担抚养费。2014年11月26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马艳春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马艳春同他人生育三原告,后又与被告离婚。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既无父子女关系,也不成立养父子女关系,也没有约定的抚养关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梦娴、马梦珍、马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