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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杰,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88号原告王桂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桂杰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杰诉称,2010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于在被告处工作,从入职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每天早上8点晚上6点,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劳务费2,328.2元,2月份劳务费910元。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桂杰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打卡明细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数额。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份原告王桂杰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零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38.2元。被告单位的厂长刘某某和临工负责人王某某、车间主任蒋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且是本人签字。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劳务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劳务费2,328.2元,2月份劳务费910元,合计为3,2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由于原告王桂杰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灵活工作,原告已经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后,被告亦未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杰支付劳务费3,238.2元(2015年1月份劳务费2,328.2元、2月份劳务费910元,合计为3,238.2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