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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佰洋与张文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洋,张文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191号原告张佰洋���居民。被告张文祥,居民。原告张佰洋与被告张文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洋和被告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洋诉称: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协商,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1.1亩交由被告代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1亩交由原告经营。被告张文祥辩称:原告诉称该土地是由我代种不是事实,而是在1996年村干部李佩江安排被告接手耕种的荒地,并且我在耕种期间交纳了相关税费,我不同意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张佰洋在所在的建湖县上冈镇龙汪村承包了集体土地7.53亩,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张佰洋��得承包地5.6亩。因原告外出务工,上述承包地5.6亩土地中的1.1亩(界址为:其中0.85亩坐落于龙汪村××三角尖地块,东至田埂,南至河、西至河,北至河;0.25亩坐落于龙汪村××河南秧池田地块,东至张文建、南至田埂、西至商文相、北至河)于2003年由被告张文祥种植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证、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张佰洋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佰洋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张佰洋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佰洋主张要求被告张文祥返还1.1亩讼��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土地是由村干部李佩江安排被告接手耕种的荒地,不同意返还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立即返还讼争的土地1.1亩(界址为:其中0.85亩坐落于龙汪村十组三角尖地块,东至田埂,南至河、西至河,北至河;0.25亩坐落于龙汪村十组河南秧池田地块,东至张文建、南至田埂、西至商文相、北至河)给原告张佰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