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申请执行人暨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某。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汪某某、喻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连带赔偿汪某某、喻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李某某承担30000元(已赔偿2000元),郑某某承担10000元,冯某某承担10000元。2、执行费420元,李某某承担320元,郑某某承担50元,冯某某承担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案件正在审理中,三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4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42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刘文安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作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